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 (第1/10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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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内容摘要】“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”已于2012年正式纳入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,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。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涉案企业等单位主体,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该权益的主体扩展到单位也无实质意义。在企业合规改革逐渐深化的当下,加强对涉案企业刑事追责过程中相关诉讼权益的保护,与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的诉权保护立法简陋的矛盾日益凸显。通过立法的方式,将单位明确规定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,并辅以配套保障制度,已成为完善单位犯罪立法、保护涉案企业正当法律权益的必然选择。虽然,单位因为不具备自然人的耻感,对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保护的紧迫性较自然人弱些。但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,在我国当前社会事实下仍有其正当性基础。我国应秉持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,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。

【关键词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单位犯罪 涉案企业 功利主义

文章来源:《政法论丛》2023年第2期

因篇幅所限,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。

一、问题的提出

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将“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”写入第50条(现第52条)“证据的收集”条款中,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被正式确立。该条款虽然明确规定“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”,但并未赋予对应的权利以排除行使该特权的阻碍。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增加规定“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”作出的解释,该条款一方面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,起到引领和引导作用,另一方面是为批准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》做准备。在更加细化规定落实之前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2条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的宣示。但即使作为法律原则,“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”也起到了指引司法机关规范办理刑事案件、防止刑讯逼供以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等积极正面作用,并为沉默权制度的设立留下空间,具有重要意义。然而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2条并未明确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。以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,在侦查阶段多以自然人犯罪被侦查终结,然后由检察人员审查后改变认定指控为单位犯罪。在这种实践常态下,如果通过将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2条所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行权主体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”解释为包括单位在内的话,实践中对单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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